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田素蘭
被 告 邱慶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被告有金錢上之困難,爰於103年5
月18日應其要求,借款60,000元並交付予被告,並同時由被
告簽立借據一紙。嗣後被告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
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詎料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240,000元,迭經催討,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