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郭舒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1月1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因還款困難,於98年2月
1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75期,利
率3%,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4,500元,並經鈞院98年度消
債核字第4662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
98年4月間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69,317元,及其中112,455元部分,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繳納。嗣後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消債核字第4662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662號卷宗查核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
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
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
第4662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
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
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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