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郭舒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1月1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因還款困難,於98年2月
1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75期,利
率3%,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4,500元,並經鈞院98年度消
債核字第4662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
98年4月間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69,317元,及其中112,455元部分,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繳納。嗣後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消債核字第4662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662號卷宗查核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
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
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
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
第4662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
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
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