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張豐成
被 告 藍志宏
羅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彰化縣○○鎮○○路○○號,
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遷
移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2件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告
之真正住所。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戶籍謄
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