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8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顏綺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58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經中華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
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2,373元
(其中本金為139,509元)帳款未付。又中華銀行於94年10
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入出境查詢
結果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3,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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