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震
被   告  詹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詹永進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新竹商銀核發使用在
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2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核發至民國(下同)100年
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1,669元。又被告詹
永進復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辦貸款,借款18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至
第3期止,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
25%)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17.84碼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至第48期止,按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除自遲延之日起
,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
月24日止,帳款尚餘128,569元未按期給付。另詹永進再向
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首次動撥借款自
動撥日起六個月內零利率,第二次以後所動撥及首次動撥日
滿六個月後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而被告至95年7
月27日止,帳款尚餘20,535元未按期給付。嗣新竹商銀於96
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
切從屬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31,669元,及其中30,389元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569元,及其中122,673元自95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5元,及其中19,33
7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因104
年2月4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第47條之1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
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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