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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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1
年6月25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目前積欠原
告107,071元(即消費款99,367元、利息6,554元、違約金1,
050元及手續費1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信
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