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阿妙
被   告  沈伯融
       謝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
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04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
後,蓋用於內容含有原告身份資料及應提存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上而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後,再由集團其他成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向其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清查帳戶,將派人前往其住處向其拿取其帳戶存摺、印
章、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作為辦案釐清案情之用,清
查後歸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依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
系爭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原告住處外,由被告謝政男在旁
把風,被告沈伯融出面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
之公務員身份,佯稱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
前來,交付而行使偽造之系爭公文書傳真稿予原告,原告則
交付其名義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沈伯融。
㈡被告2人得手後隨即離開原告住處,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水
碓分社,盜用原告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沈伯融填寫而偽造
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嗣行使而交付取款憑條
予合作社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獲得
原告授權提領,遂依取款憑條所示提領金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5,000元予被告沈伯融。
㈢被告2人復使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謝政男在旁把風
,被告沈伯融插入上開原告交付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於錯誤,誤其等有權使用該卡片後,提領原告帳戶存款接續
6次,每次均2萬元,總計不法取得225,000元。為此,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
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及出庭意願詢問表,
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伯融: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
等語。
㈡被告謝政男:對原告之主張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2人罪刑,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且被告均具狀表
明不願到庭,被告沈伯融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被告謝
政男雖對原告之主張請求爭執,惟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以
供審酌,有該等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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