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請人 鄭幼暄 相對人 鄭守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二之本票無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7年8月12日│2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41│├──┼───────┼─────┼───────┼────┤│002│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6│├──┼───────┼─────┼───────┼────┤│003│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5│├──┼───────┼─────┼───────┼────┤│004│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4│├──┼───────┼─────┼───────┼────┤│005│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3│├──┼───────┼─────┼───────┼────┤│006│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2│├──┼───────┼─────┼───────┼────┤│007│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1│├──┼───────┼─────┼───────┼────┤│008│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0│├──┼───────┼─────┼───────┼────┤│009│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29│├──┼───────┼─────┼───────┼────┤│010│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28│├──┼───────┼─────┼───────┼────┤│011│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27│├──┼───────┼─────┼───────┼────┤│012│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44│├──┼───────┼─────┼───────┼────┤│013│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26│├──┼───────┼─────┼───────┼────┤│014│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42│├──┼───────┼─────┼───────┼────┤│015│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45│├──┼───────┼─────┼───────┼────┤│016│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43│├──┼───────┼─────┼───────┼────┤│017│107年8月12日│2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40│├──┼───────┼─────┼───────┼────┤│018│107年8月12日│2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9│├──┼───────┼─────┼───────┼────┤│019│107年8月12日│20,000元│107年8月12日│439838│├──┼───────┼─────┼───────┼────┤│020│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369555│├──┼───────┼─────┼───────┼────┤│021│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369556│├──┼───────┼─────┼───────┼────┤│022│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369557│├──┼───────┼─────┼───────┼────┤│023│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369558│├──┼───────┼─────┼───────┼────┤│024│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369559│├──┼───────┼─────┼───────┼────┤│025│107年8月12日│10,000元│107年8月12日│36956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塗改│10,000元│36955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