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鄭婷方 即 鄭忞嚖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婷方即鄭忞嚖自民國109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婷方現任職於好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擔任門市售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23,1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08,91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月繳3,42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08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許00費用6,000元後(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許00均為低收入戶),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421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其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3,421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2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並有永豐銀行109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好友公司擔任門市售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23,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好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08,91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1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許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08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許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許00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080元、未成年子女許00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餘3,02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所願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42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