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被上訴人 崔立衡 (原名: 崔立恒 )
劉發祥 陳美利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麒 任被上訴人 艾唯思 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被上訴人 陳今平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被上訴人 張建佳
鄭培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