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永昌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第27-08A0552
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15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8年12月17日)為之。詎原告遲至109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劭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