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19時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路○段與舊宗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7273-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而肇事,致B車受損,查上揭受損之B車,曾由車主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述實情後,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以下同)7976元
(工資6051元、零件1925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判
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照影本各一份、7273-EJ號車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
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記載,被告駕駛A車沿民權東
路西向東中外車道轉舊宗路往北,左轉撞及沿民權東路西向
東內線車道轉舊宗路往北之B車右前車身而肇事等語在卷。
足見被告駕駛A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976元(工資5519元、零件
245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
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1月19日為止,B車使用年
數,該車已實際使用3年8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560元之後,應以365
元為限(即1925元-1560元=365元,計算式詳下載),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51元,合計為641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6416元部分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25×0.369=710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369=448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283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369×8/12
=11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10+448+283+119=1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