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2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