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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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撥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還款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則另應以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6月24日核撥貸款起僅
繳納至96年1月10日,迄98年7月14日仍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22,033元、利息57,76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辯稱:其不是不願意還款,乃原告於94年將本
張現金卡停卡,又未通知,讓其還不出錢來致信用破產,伊
是至96年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在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曾積欠原告現金卡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於94年11月
9日已停卡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於停卡後仍繳款至96年1
月10日,後乃因自身無法工作而未還款,是其所因原告停卡
致其無法還款,已無疑義,又縱認原告停卡之行為不當,此
亦非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79,795元,及其中122,033元
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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