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目無法紀,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17之2、之3號之
處購地興建樓房出售,被告建地與原告毗鄰上扯17之l,住
處毗鄰相連接,明知興建樓房,開掘地基施工時,不顧原告
毗鄰樓房之安危,深挖地基未予打樁,致造成原告所有樓房
牆壁、庭院,發生多處龜裂嚴重裂痕,因即向被告甲○○理
論,惟對造人初建樓房遲遲未予打樁,造成樓房毀損裂痕,
庭院地基下陷,儼然成為危樓,損壞發生後、被告乃然置若
罔聞,不予置理,告訴人強烈訴責,被告甲○○始予打樁,
己造成樓房受損裂痕嚴重,誠屬不該。為此被告建築樓房挖
掘地基,不顧一切,將原告樓房振動受損,致牆壁搖搖欲墜
,牆上灰泥,亦簌簌掉落,甚為危險,使再不加注意,則傾
圯可慮。查民法第七七四條土地所有人應有行使之權利,但
建築時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其第七九二條土地所有人,
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茸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但今被告以建屋之
故,不得原告同意,擅將地基深挖造成鄰地房屋遭受損害,
皆不予理會,特發函催告洽商解決,乃一再交涉,置若罔聞
,原告是可忍孰不可忍,為此萬不得己,爰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不得為危害原告建築物之行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伍拾萬元。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略稱:被告甲○○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台南縣新市
鄉大營村豐榮17之2、之3號之處,興建樓房,開挖地基施工
時,不顧原告毗鄰樓房之安危,深挖地基未予打樁,致造成
原告所有樓房牆壁、庭院,發生多處龜裂嚴重裂痕,並請求
被告不得為危害原告建築物之行為及給付損害金新台幣50萬
元云云。
(二)本件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否認。理由茲析陳如次:
1、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明知興建樓房,開挖地基施工時,不顧
原告毗鄰樓房之安危,深挖地基未予打樁,致造成原告所有
樓房牆壁,庭院,發生多處龜裂嚴重裂痕」之情事。原告應
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2、原告起訴稱本件系爭樓房係其所有,惟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
證明其係房屋所有人。是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該屋之
所有人。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審酌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對於
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
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
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各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
有害於社會利益,故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民法遂自
第774條至第800條設相鄰關係之規定,對相鄰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於最大可能
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全民
均有益之生活秩序(參照 謝再 全著「民法物權.上冊」,
93年8月修訂3版第289頁)。是參酌上揭民法相鄰關係規定
之立法意旨,民法第794條規定,自係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在
進行土地開掘或為建築等土地利用之行為時,負有不得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到損害
之義務,藉以避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之工作物所
有權人無辜受損,而達到保護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
之工作物所有權人之目的,更況依目前社會現狀,建物比
比相鄰,甚至結構相互連接之情形,係為常態,則民法第
794條規定,自應將建物相鄰之社會常態列為適用之對象,
而不僅限於開掘土地或新建建物而已。故本諸該條保護之
目的,鄰地之工作物應包含建築物在內,且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其於土地上之建物所為興建、修整等利用行為,均應
屬於民法第794條適用之範圍,而使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物
為興建、修整之行為時,對於相鄰之建築物負有民法第794
條所指防止損害之義務,始能使鄰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
利受到保障,並使民法第794條規定之功能得以在現在社會
發揮。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因遭被告故意損害而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被告亦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房屋係原告之夫 王勳孝 所有,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原
告附於起訴狀之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其上所載之寄件人姓
名乃「王勳孝」而非原告乙○○,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原告非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土地相鄰關係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