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普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277,112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277,310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00000000)係原告公司高壓用電戶(電號:
00-00-0000-00-0),在高雄市楠○○○區○○路○○號地上二
層地下一層房屋用電,積欠原告98年8、9月份電費合計新台
幣277,310元,被告逾繳費期限拒付電費,經原告限期催收
未予繳付,並迭經派員再予洽收,被告仍置之不理,債權經
追索無著,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
據影本3件及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繼續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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