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DH-3930號牌汽車乙輛(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4月12日交付原告維修,原告並已
估價完成,惟系爭車輛估價完成後,被告竟拒不維修車輛,
亦拒絕取回車輛,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原告所有之廠房,每三個月
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故自96年4月15日起至98
年9月15日止,總計29個月,停車費用共計:67,200元(即
29/3*7,000=67,200)。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停車費用;如非屬無因管理,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維修系爭車輛及停車部分事實,業據提
出維修工作單、及停車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未對被告為開始
無因管理之通知,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其依此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且查,送修車所停放之車位,得受
原告之支配,與停放於收費停車場者異,而得停放於較次之
停車位,自不得全數比照停放於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本
院認以上開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五十即33,833元收費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