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仟壹佰零
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巷口,由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1300-QD號車(下稱B車
),經報警通知警員至現場處理,警員於拍照及繪製現場後
詢問是否賠償和解,被告當場允諾,並相約至HONDA民權廠
賠償及和解,詎被告自此即從未出現,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
下列賠償:
㈠車體損失新台幣(下同)3萬3678元:即原告加裝之B車後
下巴(拆修670元、烤漆2010元、零件1萬2098元)、消音
器尾段(零件1萬8900元),共計3萬3678元。
㈡拖吊費用500元:由事發現場拖吊至車廠之費用。
㈢薪水損失1萬元:因原告工作屬業務性質,而被告自車禍翌
日起即主動或被動與原告約定賠償時間,但均以各種理由(
約客戶、塞車、手機沒電)拖延時間未到,且情況皆為約定
早上9~10點,並要求原告在約定郵局、工作地點枯等整天,
以6月份原告之月薪換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1萬元。
㈣精神損失5萬元:原告於事發前業績良好,於公司舉辦之競
賽成績明列全國第2名,事發後因被告不斷爽約而影響身心
及正常生活,於98年7月10日公司公佈之競賽成績降至全國
第16名,且交通工作屬業務工作者之生財用具,嚴重導致原
告工作生活身心俱疲,故要求精神賠償5萬元。
㈤租車費用7萬2000元:車禍發生時,因被告於原告及處理員
警 游添賢 先生面前爽快允諾負擔一切責任,故原告亦告知於
修車時間內需另外租車之費用概不計較,但因之後被告之處
理態度不當,至原告需多支付長達1個月之租車費用,以和
運租車最便宜車型TOYOTAVIOS1500CC日租費用為2400元
,且原告原自有車型為HONDACIVIC1800CC,原告已選擇租
用最便宜之車型,惟原告因母親開設之公司亦有相同車型
TOYOTAVIOS1500CC之公司專用車,且原告母親同意以8折
即日租2000元,出租給原告,原告原本之受損車輛自98年6
月22日進廠維修至98年7月27日修繕完畢共36日,所有租車
費用為7萬2000元。
㈥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6178元。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HONDA原廠估價單乙份、
全鋒道路救援單乙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A車
沿港墘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追撞
前方同向同車道之B車後車尾,因而肇事等語。足見A車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拖吊及修理等費用,
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中加裝配備部分為3萬3678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3萬998元、工資268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B車係於95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告陳稱
該加裝配件是原告買車後就加裝的等語,因此以行照上出廠
時間作為零件折舊的起算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
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6月21日
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萬2831元之後,應
以8167元為限(即3萬998元-2萬2831元=8167元,計算
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680元,合計為
1萬847元。
㈡拖吊費用500元,係因本件車禍事件所生增加生活上費用之
損害,應予准許。
㈢薪水損失1萬元部分,雖據原告陳稱為了要和被告協商和解
事宜致減少收入云云。惟,此部份並非因本件車禍案件所直
接發生的損害,實難認和本件車禍肇事所生之損害有因果關
係,因此應不予准許。
㈣按我國民法對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損害之賠償,以法律明
文規定者為限,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經查:原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
但並無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遑論該車登記所有權
人為訴定人 彭三妹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影響身
心及正常生活云云,也非屬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至於原告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業務
績效排名下降,身心俱疲云云,也非車禍直接所致損害,請
求被告精神賠償5萬,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㈤租車費用7萬2000元部分:雖據原告陳稱其因工作需要,每
天必須要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因此其母親將公司專用車
輛依市價8折即每日2000元出租供原告於汽車送修期間使用
云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送修,但其既未證明修車
所需天數為36日,也未證明其所執行之業務不得使用公共交
通工具而須駕駛車輛,更未提出出租汽車之公司出具收取租
金7萬2000元的統一發票以證明原告租車之事實,所為主張
,尚難憑採。
㈥綜核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修車費1萬
847元及拖吊費用500元,共1萬1347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260元(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4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998×0.369=11438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7218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369×11/12
=417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1438+7218+4175=2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