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櫻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櫻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LINE或MESSENGER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方式聯絡方式,以一兩約一萬三千元至一萬四千元(新台幣,下同)販入之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之價格,販賣予附表編號之 郭怡君林家瑋黃志文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櫻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郭怡君、林家瑋、黃志文結證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與前三位證人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或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於附表編號2原起訴被告係販賣一萬三千元約十七.二公克(半兩)之安非他命予郭怡君部分,經訊被告堅稱僅售予郭怡君一次半兩一萬三千元,即附表編號1該次,核與證人即買方郭怡君於警詢初始即證稱一0五年九月卅日該次是以七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警影卷第十六頁調查筆錄第九~十行)相符,另亦與該日二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亦顯示:「一樣七千嗎」之聯絡(同上卷第廿一頁)一致。且證人郭怡君復於本院結證:九月十五日及卅日均有自被告處拿到安非他命,其中向被告買半兩(約十六、七公克)或超過一萬元以上的確定只有一次,另一次是買七千或九千元(本院一0六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六~九頁、第十三~十四頁)。是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應係販賣四分之一兩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郭怡君,堪予採認。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係販賣一萬三千元半兩,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另就被告與郭怡君間之四次交易,被告自始均稱僅附表編號3部分,郭怡君尚欠其價金五百元,餘均收訖,核與買受人郭怡君於警訊初始亦證陳十一月三日(即附表編號3)係購買五百元(警影卷第十六頁調查筆錄第五行);另於偵查中亦結證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四一頁反面訊問筆錄第五~六行)等情均相符合。嗣於本院郭怡君雖先後稱與被告本案毒品交易尚積欠一萬元價金,被告亦稱應尚有一萬元價金未收取,但證人對各次買賣積欠金額前後證述矛盾,被告旋亦坦認忘記不確定等語(本院一0六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五~十六頁)。是本案二人間之交易應僅尚有五百元未結清,亦堪認定,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秉此衡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原因動機應皆不同,犯罪情節未必同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屬迥異,而查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三人,而於附表編號2~6之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多,故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實有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6之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予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予以販賣而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其高中肄畢業,從禮儀師工作,月入二萬餘元之學經歷;前二次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尚未執行,另亦尚有一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待審中,素行非佳;目前離異,育有二子,雖由前夫監護,但前夫健康不佳,仍須支付撫養費,並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雙親之家庭狀況,及於本案販賣之對象、數量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於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另案(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搜扣在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一紙在卷足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三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主文│├──┼────┼────┼─────────┼─────┤│1│民國105│宜蘭縣宜│由郭怡君以王櫻玲所│王櫻玲販賣│││年9月15│蘭市中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日15時許│路291巷9│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處有期徒││││號3樓│LINE聯絡後,由王櫻│刑叁年捌月│││││玲於前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 小包 半兩││││││(約17.5公克)售予││││││郭怡君。││││││││││││││││││││││││││├──┼────┼────┼─────────┼─────┤│2│105年9月│同上│由郭怡君以同上之通│王櫻玲販賣│││30日4時││訊軟體LINE聯絡後,│第二級毒品│││許││由王櫻玲於前揭時、│,處有期徒│││││地,以7,000元之價│刑貳年拾月│││││格,將安非他命1小│。│││││包1/4兩售予郭怡君││││││。││││││││││││││├──┼────┼────┼─────────┼─────┤│3│105年11│同上│由郭怡君以同上之通│王櫻玲販賣│││月3日6時││訊軟體LINE聯絡後,│第二級毒品│││許││由王櫻玲於前揭時、│,處有期徒│││││地,以1,000元之價│刑壹年拾月│││││格,將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售予││││││郭怡君,但僅收取││││││500元,尚欠500元。││││││││├──┼────┼────┼─────────┼─────┤│4│105年12│同上│由郭怡君以同上之通│王櫻玲販賣│││月8日凌││訊軟體LINE聯絡後,│第二級毒品│││晨0時許││由王櫻玲於前揭時、│,處有期徒│││││地,以1,000元之價│刑壹年拾月│││││格,將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售予││││││郭怡君。││││││││││││││├──┼────┼────┼─────────┼─────┤│5│105年10│同上│由林家瑋以王櫻玲所│王櫻玲販賣│││月18日22││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時許││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軟體MESSENGER聯絡│刑壹年拾月│││││後,由王櫻玲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小包(約2公克)售││││││予林家瑋。││││││││││││││├──┼────┼────┼─────────┼─────┤│6│105年12│宜蘭縣宜│由黃志文以王櫻玲所│王櫻玲販賣│││月18日15│蘭市女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時許│路與中山│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路路口之│軟體MESSENGER聯絡│刑壹年拾月││││統一便利│後,由王櫻玲於前揭│。││││超商前│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售予黃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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