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仁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仁犯肇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廷仁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騎乘號130-NCR號租用機車,附載配偶 陳紀英 及女兒外出遊玩,沿宜蘭縣○○鎮○○○○道(江夏路)由南方澳往蘇澳方向行駛,於過跨港路後不久, 胡肇茂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左方超越其機車,張廷仁見胡肇茂於前方似酒後蛇行,為安全計乃自左方超越胡肇茂機車,詎胡肇茂酒後不甘被超車,即再自左方追上張廷仁機車,即緊跟在左後側行駛並面朝右方對張廷仁咆哮、漫罵,當二車行經台二線省道西向車道167公里150公尺之彎道時(距跨港路口約七百公尺),張廷仁為免車遭逼向右方撞及分隔島(分隔快車道與自行車道),乃加速並稍往左側欲拉長與胡肇茂機車之距離,惟胡肇茂因酒後緊追張廷仁機車左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又頭均轉向右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見右前方張廷仁機車加速離去時失控摔跌,機車把手雖稍觸碰陳紀英腰部,胡肇茂仍人車倒地。張廷仁於胡肇茂人車倒地時,聽聞異響,頭稍向左查視,未見胡肇茂機車追上前來,亦未再聞胡肇茂之叫囂,應知胡肇茂摔跌,會有死傷,竟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現場。胡肇茂旋經後方跟至之自小客車人員報警,於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雖經急救仍無法挽回而死亡,警方據報後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相關資料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經訊被告張廷仁自始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因遭被害人胡肇茂機車追逼及咆哮、漫罵,急於脫離現場,又因小孩受驚嚇哭泣,故不知被告摔車,其妻腰部受擦碰一事,亦是已駛至蘇澳火車站時方得知,是其無故為逃逸云云。
二、經查,前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妻女,見超越其機車被害人在其前方似酒駕蛇行,為行車安全,乃超越被害人機車,詎被害人旋即自左後方追上,並保持在其機車左方併駛及大聲咆哮、漫罵約一、二分鐘之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紀英證述一致,且與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拍得被害人機車自始在被告機車左方或稍左後方,且頭均均轉向右側,未視車前一情相符,可堪採認被告夫妻所述為真。惟被害人機車開始傾倒時,與被告機車靠近,故被告機車後座之配偶有感覺其左腰部似有遭擦碰刺痛,且於錄影時間12分56秒被害人機車倒地,57秒即見被告臉有向左轉一下即回正,此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乃就緊跟在被告左後之機車摔跌倒地,縱機車上乘坐在被告前方小女兒因驚駭哭啼,該機車倒地聲響及音量衡情均應超越小孩哭啼,且可為辨識,況原於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害人之咆哮、漫罵,亦必隨其摔跌嗄然而止,再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到地後,隨即有臉向左轉一下之動作,至少亦知被害人之機車未再跟上,則被告稱對被害人之摔跌毫無所知,恐與事理有違,容無足採。
三、被告既知被害人是跟逼其車旋為摔跌,如下所述,雖其並無駕駛之過失,惟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一0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車禍之發生既與被告密切相關,縱令二車未擦碰撞且其無過失,亦不應逕自離開現場。本案追跟在被告左後之被害人因機車摔跌,人車倒地,旋於到場救護車送抵醫院前即已停止呼吸心跳,嗣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証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被害人酒醉騎車追逼及大聲咆哮、漫罵,為脫離現場,而於被害人自行摔跌時,未停下查看及報警,即逕自離去,誤認自己無過失即無義務留待現場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衡與一般肇逃情節不同,情堪憫恕,如處以本案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去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考量其高中畢業,從事送瓦斯工作(送一支四十元計酬)之學經歷,已婚,妻輕度智能不足未工作,育一女二歲半,賃屋居住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展現誠意仍願分期支付道義賠償金七十萬元,被害人家屬亦願接受,但因自認無罪未坦認犯行,蒞庭檢察官表示不認罪即不同意予緩刑,縱獲緩刑亦將上訴,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又被告前無何不良犯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本案係初犯,二機車既未發生擦碰撞,對車禍之發生復無過失,因不諳法令,為護妻女逕自離去,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害人胡肇茂人車倒地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係因被告張廷仁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同方向由胡肇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互相超車、逼車追逐,胡肇茂車頭與張廷仁機車車尾及乘客陳紀英碰撞肇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前揭事實經訊被告堅決否認過失犯行,並辯稱:於肇事路段時,其均行駛在前,至系爭右彎道時,其係為脫離被害人酒醉糾纏及避免撞及右側分隔島,稍向左加速離去,被害人機車並未與其機車擦碰撞,且係嗣後其妻方告知似有遭被害人機車輕擦其腰部,其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確係酒後駕車一節,其於死後以眼球液檢出酒精195mg/dL(即0.195%),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五九頁)。而眼球液與血液酒精濃度之比值,因無足夠案例確認,為防個案比值差異,僅得供或即血液驗得之酒精濃度之參考,亦經該該所函復及毒物化學組組長說明,有該所復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綠各一件可參(本院卷第卅二、卅三頁),是被害人駕車時其血液酒精濃度推定為0.195%,顯已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限制0.05%甚高。另依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拍得(本院第十四頁反面勘驗筆錄),於得見被告與被害人二機車時,並未見被告有超車或逼車行為,反倒是被害人機車在內側,被告機車在外側,二車或先係併行,駛近後見被告機車在前,被害人機車在左後,且被害人頭均轉向右側,未視車前一情。則被告辯稱,其前因見被害人先超越其機車後,在前似酒駕蛇行,其為安全方再超越該機車,詎該機車竟即跟追在其左後咆哮、漫罵一節,核與證人陳紀英於本院結證:一開始我們在前面,後來他超到我們前面,我先生又超過他,我們就一直在前面,他在後面。我先生超過沒多久,他很快就追上來大叫,叫約一、二分鐘,向我們逼近貼很緊(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審判筆錄)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害人追上被告機車後,一段時間既均緊貼被告機車,但仍係被告機車稍右前,被害人機車稍左後,究係欲超車亦或僅欲追逼,雖無從得知,然本案現場外側車道邊線即設有分隔島,分隔再外側之自行車道之路況顯示,被告機車靠外側,被害人機車靠內側,若被害人欲超車或追逼車,則被告加速駛離,與之前超越前方似酒醉蛇行之機車,均為安全駕駛之選項之一(一般駕駛人見前方酒駕蛇行,一是減速停等,一是加速超越,遠離該危險駕駛),難謂被告前之超車或之後之加速駛離有何過失。至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再行追上,與其併駛或欲超車,則均應係後方被害人有注意車前並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被告在其車道行駛,既未變換車道,即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本案被害人於事故地點欲超車或追逼前車,則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安全間距,以維安全。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追逼車或有未注意車前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
四、再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畫面12分55秒,左後方被害人黑色機車開始傾斜至56秒摔倒在地,前方被告紅色機車均無何振動、搖晃或停頓現象,是二車應未發生任何擦碰撞。而警方現場勘察報告,雖於被害人機車車身右前車殼側面距地約50cm處有疑似擦撞轉移痕跡,另於被告機車左後車殼至左後車燈殼有薄透明的黑色轉移物,並刮下該二處油漆碎片送驗:被告機車採集為紅色漆片,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紅色層、白色膠質層,漆片表面附著有疑似外來灰色膠質物質,與被害人機車採集為單一層次色膠質物質鑑定結果,二灰色膠質物質顏色與成分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卅頁)。依鑑定該二物質僅係相似,非同一,且類似防撞護條物質,至是否同一,應依現場採證自行認定,亦經原鑑定人員說明在案,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同上卷第卅一頁)可參。另採證證人 李哲鳴 結證稱:前開採證是依監視器畫面及車輛外觀,以兩車可能相接觸之左側及右側檢視,再依據高度位置刮取被告左後機車車殼油漆及被被害人右側塑膠車殼送驗,比對位置時均以兩車空車比對,並未考慮原乘載重量,原乘載重量及速度均會影響跡證之採集;又被害人機車上有幾條平行黑條,其較灰色車殼顏色為暗,初步研判應為外來物質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五一頁審判筆錄)。而本案依採證照片顯示,警方是採集被害人右前車殼離地約50cm之黑色擦痕(相驗卷第七三頁下方照片),及被告左後車身離地約55~67cm之黑色轉移物(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上方照片),而於模擬時亦僅以被害人之空車與被告上坐一較瘦小之人為比對模擬(同上卷第八十頁反面及八一頁照片),忽視本案被害人體重約八、九十公斤,而被告機車乘載三人,分別為一三0公斤、五0公及一位二歲多女娃,對採證之影響。
且證人李哲鳴既證稱所採二車均為外來轉移物,惟被告機車最外層為紅色漆,如有擦碰被害人機車,該紅色漆應會轉移至被害人機車,非二車均採得黑色轉移物,況鑑定並認該二車送鑑轉移物均類似防撞護條物質,則僅能認二車該位置均曾刮擦防撞護條,且被害人機車採集位置僅為車殼本身,自難認被告左後車身上之外來轉移物即係來自被害人右前車殼,是亦難以該鑑定即可認有公訴人所指二車於該位置有為擦碰撞之證據。
五、末查,被告配偶即機車後座乘客陳紀英雖自始均證陳有感覺後面的車有擦碰到其左腰部(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調查筆錄、第四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四頁審判筆錄),以兩車之行駛,最有可能是被害人機車把手擦碰(因證人證稱僅一點點刺痛,顯非撞及)到證人陳紀英之左腰部,而如前述,益足證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則不論被害人係因機車把手擦碰被告機車後座陳紀英而摔跌,亦或機車摔跌時擦碰陳紀英,均係同車道後車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肇致,亦不得謂被告後座乘客遭擦碰,即為被告之過失。至公訴人於本院指稱係因被告偏左行駛致被害人摔跌,亦有過失一節,被告辯稱因車道右邊有突起分隔島,若被逼向太右側,則極易翻車,為顧及妻女安全,是以當時有稍偏左行駛等語。核與現場確為一開始向右彎之大彎道,二機車行駛之外車道與再外側之自行車道間,有一突起之安全島,一般行駛於右向彎道,如未將機車龍頭拉右續為直行,即會與車道呈現左偏現象,且機車騎乘人稍有分神,亦極易未能準確抓穩龍頭,而使機車偏行之駕駛情形相符。且本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機車依與車道線距離所示,僅是於彎道稍有左偏,並非大幅度之故意甩尾左偏,況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同車道前車,復未變換車道,於彎道稍向左偏駛,亦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反應係未保持安全前後及併行間距之後車被害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是本案難認因此被告即有過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要無事證足證本案肇事,被告有何過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