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吳翊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前2至3天某時,在臺北市環南市場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24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因警據報前往查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紀嘉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