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傑與告訴人 陳家宏 2人先前係「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凌晨
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肘與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