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許曼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閔龍侵占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87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曼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劉閔龍涉嫌侵占案件,上列證人許曼玲經該署合法傳喚2次,本各應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10
4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前至該署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劉閔龍涉嫌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許曼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傳喚證人於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應於104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仍係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然證人仍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件、點名單影本2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已如前述,未見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