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方形扁包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映慈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
103年度白保字第790號,包括仿冒LV方形扁包、郵寄包裹紙袋各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映慈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4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方形扁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郵寄包裹紙袋1個,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紙袋為被告所有,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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