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6年1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早餐店買早餐,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鄉○○路○段與大忠路口時,不慎與 賴孫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至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3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32/60hr≒0.253MG/L),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及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論文即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所載國人之酒精代謝率,認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2MG/L,惟經回推計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同日10時0分許初駕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3毫克(計算式:0.22+0.0628×32/60=0.253),是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顯已超過該罪構成要件所指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與證人賴孫孝駕駛之牌照號碼APA-3113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鄉○○路○段與大忠路口發生擦撞,及於該日10時3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伊當日是上午10時8分左右從住處出發,伊住處至案發地點約7分鐘車程,伊到達早餐店附近停好車,下車約30秒就發生車禍,是對方倒車撞到伊的車,事故時間是當日上午10時19分許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1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早餐店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鄉○○路○段與大忠路口,與賴孫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 賴孫孝於 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0、12頁、15至17頁、20至24頁、30、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第1項第1款),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第1項第2款),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3毫克(計算式為:0.22+0.0628×32/60=0.253),並表示上開依據係引用自學者陳高村關於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之研究結果。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
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應認公訴意旨所列之計算式,確係援引該文獻而來。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第43頁至第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徵諸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32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惟本案卷內亦無被告於106年1月6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佐憑。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復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且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就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載為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毫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足見各研究報告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平均亦略有差異,則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
(三)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當日早上10點,從伊住處駕車出發,要去早餐店買早餐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伊當天出門時間是10時8分左右,伊住處到早餐店之車程約7分鐘,伊停好車下車後約30秒就遭他車倒車撞到伊車,車禍發生時間是當日上午10時19分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據此,被告究於何時開始駕車,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衡諸常情,一般被告偵訊時即使答稱10點,亦多為時間之泛稱,客觀上本難期待駕車時間即為10點0分整,往往會有數分鐘甚至超過10分鐘以上之誤差,此多有所見,是尚難遽憑被告於偵查中所泛稱之駕車時間作為本件之回溯基準;且依檢察官所舉前述研究報告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計算,本案被告如係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106年1月6日10時32分往前推約29分鐘前呼氣酒精濃度始大於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為0.22+0.0628xX/60≧0.25→X≧28.66(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往前推第29分鐘之後,即被告如係於當日上午10時3分後始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即小於每公升0.25毫克而未逾標準。從而,本案被告若確係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係於106年1月6日10時8分始駕車上路,即難認其駕車外出之時,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再參以當庭使用GOOGLE地圖查詢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之距離為1.1公里,車程約為4分鐘(見本院卷第19頁),縱認案發時間為尖峰時間而寬認為2倍車程時間亦即為8分鐘,佐以被告所述車禍經過及卷內現場圖所示車禍時間為10時19分許,其駕車出發時間亦以審理時所稱之10時8分較符合實情。準此,在本案並無相關證據精準確認被告駕車上路時點為何之前提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依被告於偵查中泛稱之時間,以32分鐘回溯計算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因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四)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所持之「32分鐘」、「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均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3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則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既無法明確,其斯時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酒精測定數值未能認定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標準,業如前述,至被告是否有同條第2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得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則查:
1、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賴孫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經證人賴孫孝於警詢證稱:伊在案發路口倒車準備停車,雙方就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是左後保險桿與對方右前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參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之小客車當時業已停等於事故路口而遭證人賴孫孝之小客車撞擊,核與被告所供稱:伊當時已將車輛停好準備去買早餐,證人賴孫孝之車輛從伊前方倒車,該車之車尾撞到伊車頭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交簡字卷第8頁反面),及現場照片拍攝之二車撞擊點相符(見警卷第20至24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則被告於上開路口既已停妥車輛,突遭前方證人賴孫孝所駕駛之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行車義務違反或過失等肇事原因,遑論以此認定被告係因飲用酒類構成不能安全駕駛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2、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員警因被告與證人賴孫孝間之前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亦未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或大聲咆哮等情事,且員警於106年1月8日11時2分許,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後,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手腳部顫抖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其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綜上觀察結果,被告並無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或情狀,且依據前開各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檢測項目有何不合格之情事,堪認本件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難率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所憑學者陳高村前揭論文研究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駕車上路時間,回推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與他人發生碰撞,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故而本案有不得逕以簡易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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