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自宅,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丙○○之臉部,因用力過猛致眼鏡掉落,丙○○將乙○○之眼鏡拾起,詎乙○○仍接續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腦挫傷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犯後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是否仍堅持告訴權之行使仍待究明,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述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丙○○臉部乙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辯稱:我打告訴人一巴掌後眼鏡掉了,因為近視一千度看不清楚,我要從告訴人手中搶回眼鏡,所以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當天我與被告因為生活費一事發生衝突,被告出手打我一巴掌,因用力過猛導致眼鏡掉了,我怕被告的眼鏡破掉,就幫被告把眼鏡撿起來,沒想到被告還一直打我的頭,還把眼鏡打歪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甲○○證述:當時我在房間裡聽到爸爸罵媽媽,不久我出房門就看見爸爸用拳頭很用力的一直打媽媽的頭部,我當時很害怕,媽媽就叫我打電話給大舅舅,我在與大舅舅聯絡上之後,爸爸才罷手(見警卷第二之一頁)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庭呈被告之眼鏡一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眼鏡確實已經扭曲變形,足見被告除掌摑告訴人臉部外,尚有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夫,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相親相愛,共創幸福美滿家庭,如有意見不合時,應理性溝通協調,被告竟以暴力為手段,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情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