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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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佩菁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或加減三點二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月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四),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佩菁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揭約定,訴外人葉佩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件借款全部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訴外人葉佩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訴外人葉佩菁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借款,對於借據上之簽名沒有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丙○○○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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