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1日、26日、28日、9月2日、4日、6日、16日、18日及20日,9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電話簽賭之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村」之組頭,簽賭六合彩,其賭法為由甲○○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大樂透」、「2星」、「3星」、「臺號」及「港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簽中「港號」,可得57倍至570倍不等之彩金,如簽中「臺號」則可得8倍至120倍不等彩金,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美村」所有。嗣於同年9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結算表共計
1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張)、供上開各次簽賭所用之開獎對照表1張、及其他無關之計算表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8張附卷足憑,且有上開開獎對照表1張、六合彩簽賭單、結算表共計13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 於如 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再為本件9次賭博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結算表共計13張、開獎對照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各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時間│主文││號│││├─┼────┼───────────┤│1│97年8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21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8月21日六合││││彩簽賭單壹張、97年8月││││21、26、28日、9月2、4││││、6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2│97年8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26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8月26日六合││││彩簽賭單壹張、97年8月││││21、26、28日、9月2、4││││、6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3│97年8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28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8月28日六合││││彩簽賭單壹張、97年8月││││21、26、28日、9月2、4││││、6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4│97年9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2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9月2日六合彩││││簽賭單壹張、97年8月21││││、26、28日、9月2、4、││││6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5│97年9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4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9月4日六合彩││││簽賭單壹張、97年8月21││││、26、28日、9月2、4、││││6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6│97年9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6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9月6日六合彩││││簽賭單壹張、97年8月21││││、26、28日、9月2、4、││││6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7│97年9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16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9月16日六合││││彩簽賭單貳張、97年9月││││16、18、20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8│97年9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18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9月18日六合││││彩簽賭單貳張、97年9月││││16、18、20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9│97年9月│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20日│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7年9月20日六合││││彩簽賭單壹張、97年9月││││16、18、20日結算表壹張││││、開獎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員簡 字第 645 號(97.11.26)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2070 號判決(97.12.3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