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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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又另因恐嚇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86年間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詐欺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與前揭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下午4
、5時許,在嘉義市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3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在嘉義市某不詳處所,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211之5號,雖均非本院轄區,惟其起訴時之所在地係臺灣彰化監獄,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又因恐嚇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86年間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與前揭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
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