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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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展延工期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孝字第96號判斷書(下稱判斷書)於主文第三項判斷:「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第五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因承攬抗告人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向抗告人借用預付款新台(下同)386,700,000元,嗣因相對人施工進度延宕30%以上,經抗告人於93年11月2日通知承攬契約,迄至承攬契約終止之日,相對人仍積欠抗告人工程預付款135,640,000元亦未清償。經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案號高雄地院93年度建字第64號),相對人於審理中當庭表示積欠抗告人135,640,000元,並於其歷次書狀中分別表示系爭工程違約金為945萬元,並主張以該金額中抗告人尚未扣足之6,468,000元部分,應自抗告人之請求中扣除。且相對人亦於95年6月9日以D興施字第09505002391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第三人合作金庫,主張就仲裁判斷書所載945萬元中,關於第24期、第25期抗告人未扣足之6,468,000元之部分互為抵銷,抗告人亦於95年6月16日依前揭相對人主張所應扣除金額,於準備狀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05,126,862元。是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仲裁判斷書上所述第5期工程違約金945萬元業經兩造合意抵銷而消滅。相對人就業已消滅之債權,復聲請執行,顯逾仲裁判斷之範圍,並致抗告人重複給付及侵害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請求減免連帶債務之權利。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抗告人誤載為第37條)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因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所積欠抗告人之借款及工程預付款未為清償,經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相對人於該案審理中表示欲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945萬元與其積欠款項互為抵銷,抗告人亦因之減縮該訴之聲明,是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仲裁判斷書上所述第5期工程違約金945萬元業經兩造合意抵銷而消滅。是相對人就已消滅之債權,復聲請執行,係逾仲裁判斷之範圍等語。惟查,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越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至抗告人前開所述,應係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不在本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形式上之審查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仲裁判斷,既未逾越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與法未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係其是否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