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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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1、3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發覺為累犯,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8日;上揭案件均經送監執行,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鋁箔紙上,以自下點火燒烤後使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之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發布通緝在案,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為警緝獲,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頁)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4、1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之翻攝照片(警卷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004853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及扣案吸食器上一起燒烤施用,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且扣案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扣案吸食器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局上開鑑定書為憑,益足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屬實。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發覺為累犯,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8日;上揭案件均經送監執行,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次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犯罪情節顯無法與施用單一毒品者等同觀之,自不應輕縱,而有諭知較長刑期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之翻攝照片1張、照片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該吸食器經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可參,因其內亦有上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詳如前述),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
附表二:塑膠管吸食器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