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第5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97年7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英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戊○○見丙○○(年逾94歲)獨自坐在屋外,年邁可欺,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行前向丙○○佯稱:「要借用廁所」等語,經丙○○同意並偕同進入該住宅後,戊○○即出手摸丙○○之左耳,佯稱:「妳的耳朵怎麼腫腫」等語,隨即乘丙○○不備之際,徒手奪取丙○○之左耳耳環後,迅及接續奪取丙○○之右耳耳環得手,俟丙○○反應過來大聲呼喊:搶劫、抓賊等語,戊○○已快速離開,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黃英豪逃逸,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戊○○邀同不知情之 謝雅惠 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 金美芳 銀樓」,將該對耳環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黃美美 ,得款新臺幣(下同)1280元花用殆盡。
㈡戊○○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萍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趁彰化縣○○鄉○○路11之1號甲○○之住宅鐵門未關之際,推由「小萍」在外把風,由戊○○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模具材料1堆(重約30公斤)(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由戊○○變賣予不知情之某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850元花用殆盡。
㈢戊○○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丁○○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宅,對丁○○佯稱:伊係丁○○之學妹等語,經丁○○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即趁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椅子上之國際牌手機1支(價值約200元)得手。俟戊○○離開後,丁○○始察覺其手機遭竊。
㈣戊○○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7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趁彰化縣○○鎮○○路○○○號乙○○之住宅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加壓馬達及砂輪馬達各1具(價值分別約1000元及4000元)得手。
二、【查獲經過】戊○○於竊得上揭加壓馬達及砂輪馬達各1具後,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該2具馬達,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嘉興路口時,因見警員在該處執勤,乃將其機車及該2具馬達放置路邊逃離該處,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於伸港鄉大同村重劃區內遇警而向警方投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事實一㈡、㈢犯罪之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另上揭事實一㈠犯罪,則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英豪、謝雅惠、黃美美、甲○○、丁○○、乙○○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人丁○○、乙○○部分)、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有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可循;又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亦有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揭奪取告訴人丙○○耳環之情形,係不掩形聲,乘告訴人不備之際而急遽出手公然奪取,此部分所為自屬搶奪無疑。另被告係乘被害人丁○○不覺之際,以隱密方法取得丁○○置於椅子上之手機,並非公然奪取,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竊盜。由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1次搶奪及3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
實一㈡、㈢、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事實一㈡、㈢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97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13163號卷第2頁)。按此,對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贓物、竊盜、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身心健全、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途營生,即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方法、手段,以及損及他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有別,另自首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就該等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對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求定應執行刑1年6月等節,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公訴人就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部分,未斟酌被告自首犯行,以及侵害之法益不大等情,是其所求處之刑度以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尚嫌過重,茲不予採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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