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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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3月30日結婚,惟被告個性暴戾,婚後多次毆打原告,89年9月30日、11月26日、90年2月
4日、4月15日被告傷害原告部分,業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90年家護字第150號)。詎94年8月7日,原告陪同長子 謝國隆 前往探視被告,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在台北市○○街○○○巷處動手毆打原告及長子,造成原告頭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兩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屢次毆打原告,且於保護令核發後仍繼續動手傷害原告,可見被告對原告早已失去夫妻情份,其對原告之虐待,實已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被告已多年未支付任何家庭費用,子女均由原告個人扶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導致兩造長期分居,兩造之婚姻已破裂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款、第5款、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家護字第150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核與證人謝國隆即兩造子女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90年家護字第15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闡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常遭被告毆打等情,既經認定,足證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與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3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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