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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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ETtoday部落指南 東森 早餐留言版,利用在文章末端具名乙○○○之方式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用以表示如附件所示文章為乙○○○所發表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輾轉獲知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林慧 、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文章、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服務中心回覆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乙○○○名義所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為電磁紀錄,而在如附件所示文章末端具名乙○○○,係用以表示如附件所示文章為乙○○○所發表之意,如附件所示文章應認屬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準私文書,為事後發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