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就其中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部分,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零元未繳付。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由原告於
同年月十八日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其中本金為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貸款二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十七萬八千零十五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
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
㈤綜上,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七萬
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零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代償金額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二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然另一方面,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部分,因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