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春秋Ⅲ代」壹臺(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擅自在高雄縣○○鄉○○路○段、林園南路口旁之貨櫃屋內陳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春秋Ⅲ代』壹臺(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就上述意旨得知,營利事業(包括公司及商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未依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而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有關機關雖根據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不論合法或非法)予以設籍課稅,然此乃係基於「賦稅公平」及「有營業即應課稅」等原則所採之權宜措施,非謂對營利事業設籍課稅後,即屬合法而可免辦營利事業登記。是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周蔡秀桃 (另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開始課稅,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惟課稅後,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為合法經營。而本件共同被告周蔡秀桃業已自承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應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周蔡秀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與共同被告周蔡秀桃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陳列機台數量僅二臺,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春秋Ⅲ代」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二百三十元,為共同被告周蔡秀桃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屬於犯人」,包括共犯之人,故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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