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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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
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甲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於94年9月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額度為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19
.71%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6年1月14日止使用甲枚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5,005元,至96
年1月14日止使用乙枚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
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0,742元,二枚共計105,
74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美雲
法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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