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98、2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尚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基於盜刷該張信用卡之單一犯意,同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拾得他人信用卡後竟持以冒刷消
費獲取財物,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相關犯罪及執行紀錄,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事實㈢所竊財物除現金外已於同日為警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盜刷信用卡獲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財物,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5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拾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屬個人
信用之物而具有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黑色束口袋及其內皮夾、鑰匙、學生證等物,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 陳必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
第2599號被告陳尚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拾獲 陳逸軒 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將該信用卡送交警局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復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用以表示係陳逸軒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陳逸軒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其消費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逸軒、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同年7月2日1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公園,見陳必澄所有、放置運動公園旁草皮之黑色束口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咖啡色皮夾1個、鑰匙1串及學生證1張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1個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束口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逸軒、陳必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尚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逸軒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訴。│用卡遺失後遭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陳必澄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所有上開黑色束口袋│││訴。│遭竊之事實。│├──┼───────────┼────────────┤│4│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盜刷告訴人陳逸軒所有上開│││照片12張。│信用卡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同編號3。│││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共4張。││└──┴───────────┴────────────┘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在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1│5:02│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大福店│38元│├──┼────┼─────────────┼───────┤│2│5:23│全家便利超商-永和福和店│900元│├──┼────┼─────────────┼───────┤│3│5:28│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新富店│380元│├──┼────┼─────────────┼───────┤│4│6:04│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得和店│950元│├──┼────┼─────────────┼───────┤│5│6:25│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國和店│900元│├──┼────┼─────────────┼───────┤│6│6:27│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國和店│380元│├──┼────┼─────────────┼───────┤│7│6:42│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新富店│900元│├──┼────┼─────────────┼───────┤│8│6:48│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御林店│900元│├──┼────┼─────────────┼───────┤│9│6:53│全家便利超商-永和御林店│900元│├──┼────┼─────────────┼───────┤│10│6:55│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新富店│900元│├──┼────┼─────────────┼───────┤│11│7:17│小北百貨-福和店│900元│├──┼────┼─────────────┼───────┤│12│7:21│小北百貨-福和店│198元│├──┼────┼─────────────┼───────┤│13│9:24│美廉社-永和國光店│59元│├──┼────┼─────────────┼───────┤│14│9:59│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新樂新店│900元│├──┼────┼─────────────┼───────┤│15│10:03│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永福店│900元│├──┼────┼─────────────┼───────┤│16│10:07│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樂華店│900元│├──┼────┼─────────────┼───────┤│││總金額│1萬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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