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許永富 關係人 林珠鸞 (LILIKSUWARNI)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珠鸞(LILIKSUWARNI)(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兄即失蹤人林珠鸞(LILIKSUWARNI)之夫 許永華 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因車禍死亡,惟失蹤人即聲請人之兄嫂,早於82年12月1日離家出走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七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86年5月4日自由時報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第19頁、第65頁)等件為證,且失蹤人林珠鸞(LILIK
SUWARNI)自83年11月12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未曾在監在押,此有入出境日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是否生存及有無死亡通報等事,亦查無失蹤人的生存狀態,有外交部109年4月15日外條法字第10924033560號函、109年4月29日外條法字第1090013132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附卷可稽。再者,失蹤人無申請簽證及在臺居留相關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4月29日領二字第1085309635號函、內政部109年5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05598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第84頁)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主張林珠鸞(LILIKSUWARNI)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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