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彭永勝 被告 方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方鳳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彭永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聯絡,亦不返家,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及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四、查兩造於74年6月4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離家,迄今無法取得聯繫,亦未曾返家等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彭建紘 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06年4月起即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且遍尋無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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