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玖捌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煥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小旁空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許煥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中正西路口處,因違規逆向停車,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5.817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798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