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觀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觀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觀欽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日19時30分許,騎乘006-KFD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翠屏0109路燈桿對面如一素食店前起駛,欲左轉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陳奕霖 騎乘MWP-2738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參,然依其年齡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路段貿然起駛時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