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士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士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3號),雖業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罪名相同,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手法相同、2次犯罪時間僅距離數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莊士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拘役40│108.12.14│彰化地檢│彰│109年度簡│109.03.26│彰│109年度簡│109.05.09│彰化地檢109年││││日││109年度│化│字第413號││化│字第413號││度執字第2278號││││││偵字第15│地│││地│││(已執畢)││││││00號│院│││院││││├──┼──┼───┼────────┼────┼─┼─────┼─────┼─┼─────┼─────┼───────┤│2│竊盜│拘役40│108.12.23│彰化地檢│彰│109年度簡│109.06.30│彰│109年度簡│109.09.22│彰化地檢109年││││日││109年度│化│字第823號││化│字第823號││度執字第4762號││││││偵字第43│地│││地│││││││││15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