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宏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宏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宏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鳳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楠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右轉,且應注意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特殊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中間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適有 陳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袁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5張。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中間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事故,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省受有上述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省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為營業曳引車司機,係以運輸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備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