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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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福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6月12│本院106年│106年3月22│同左│106年3月22│││1│害防制││日下午3時│度審訴字第│日││日││││條例││20分為警採│148號│││││││││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2│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8│105年8月3│本院106年│106年4月26│同左│106年6月20│曾定應執│││害防制│月。│日或4日、│度審訴字第│日││日│行有期徒│││條例││105年11月│201、218號││││刑1年4月│││││10日│││││。│├─┼───┼───────┼─────┼─────┼─────┼─────┼─────┼────┤││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共│105年8月3│本院106年│106年4月26│同左│106年6月20│曾定應執││3│害防制│2罪),如易科罰│日或4日、│度審訴字第│日││日│行有期徒│││條例│金,以新臺幣壹│105年11月│201、218號││││刑9月,││││仟元折算壹日。│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