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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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75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營之遠大當鋪(設於臺南市○○路○○號),於民國97年7月24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搜索票執行搜索,聲請人於受搜索後,遭扣押之13項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因上開扣押物均係聲請人經營業務所需之設備、資料或文件,且上開扣押物均非犯罪之證據,亦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故聲請人遭扣押之13項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查本院審理之97年度易字第675號被告甲○○詐欺案件,證人乙○○業到庭證稱被告之提款卡乃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而依地下錢莊之人指示交付該提款卡,又其當庭指證案外人 林意明 即該地下錢莊人員,且為收受甲○○提款卡之人,故本院業依職權將案外人林意明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嫌幫助詐欺、重利等犯行。又證人乙○○及林意明曾相約於「遠大當鋪」見面,同時乙○○亦未否認其所指之地下錢莊即「遠大當鋪」,故扣案「遠大當鋪」內所查獲之電腦等資料可能存有林意明涉犯幫助詐欺、重利等犯行之相關證據,自不得予以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