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偽農藥「真稱」壹瓶,沒收之。
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偽農藥「真稱」壹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新竹市○○路○號之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化學公司)廠長,負責光華化學公司農藥商品之生產與監督,於民國97年8月22日,在光華化學公司生產商品名稱為「真稱」(普通名稱為菲克利10%乳劑)之農藥時,甲○○本應注意製造流程時,不得摻入 陶斯松 (chlorpyrifos),竟疏未注意監控、管制,未將製造「真稱」農藥前生產商品名稱「統殺」(普通名稱為陶斯松)之混合槽清洗乾淨,致混合槽內殘留陶斯松,致生產「真稱」時遭陶斯松污染,而製造出摻雜陶斯松成分之「真稱農藥」,甲○○因未善加管控,所製造及銷售之產品可能屬於偽農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製造出摻雜陶斯松成分之「真稱」農藥,販賣予臺北縣三峽鎮等地區之經銷商。嗣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98年5月1日,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鮮綠種子種苗行抽檢,購買該店內擺放之「真稱」農藥產品1瓶(製造日期:97年8月22日,批號:000000-0,有效期限:99年8月22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結果,檢出含陶斯松成份0.152%,屬偽農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38、39頁)。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月27日防檢三字第099140254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1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92500529號函各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
(三)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0980996497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9月22日藥試化字第0982509520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98年臺北縣政府抽檢市售成品農藥樣品一覽表、臺北縣政府辦理農藥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委託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08號偵查卷第2至5頁):對於臺北縣政府於98年5月1日至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鮮綠種子種苗行抽檢標示為光華化學公司製造農藥產品「真稱」(普通名稱:菲克利,製造日期:97年8月22日,批號:000000-0,有效期限:99年8月22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結果,有效成分之部分確呈含陶斯松成份0.152%,該項成分不得檢出等情。
(四)扣案之「真稱」1瓶。
(五)扣押物品清單1紙(99年度保字第87號,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45頁)。
(六)光華化學公司之農藥產品「真稱」之製造流程、「菲克利」農藥許可證、農藥標示黏貼表影本各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40、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08號偵查卷第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及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摻雜陶斯松成分之「真稱農藥」,係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將之販售於市面,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而被告光華化學公司本件所為,係因光華化學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8條第2項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
2、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過失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甲○○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然此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各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至被告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同此法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惟被告甲○○及光華化學公司因過失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惟念及被告甲○○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行為次數、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於本件行為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偵查中並已盡力向販售對象回收生產之偽農藥(可參光華化學公司98年10月20日光仁字第98074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08號偵查卷第10頁),且業已提出陶斯松混合槽改善流程及真稱、 陶吉松 污染追蹤紀錄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08號偵查卷第12至22頁),堪認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上開之「真稱」1瓶,為被告甲○○及光華化學公司供其販賣之偽農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第4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