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與其簽訂「炫金卡契約」,約定以「炫金卡」(即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前未以書面表示異議,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0日至次月9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嗣因被告無力還款,經原告協助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49,354.元按月分期攤還,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亦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依協議支付本息,依協議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44,619.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炫金卡申請書(含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750.元(內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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