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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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琪揚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琪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琪揚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低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至同年月│108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2174號│字第1743號、第174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41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7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8日│109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41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70│││判決│││號│││├────┼──────────┼──────────┼──────────┤││判決│109年4月7日│109年12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5681號│第153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