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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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王立志
王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立志、王文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美鳳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立志、王文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立志、王文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王立志、王文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 蘇泉盛 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簽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持卡人應將當期應付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款項依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15%,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第9條)計付利息,如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計付循環利息外,並依循環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收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詎債務人蘇泉盛使用該信用卡後,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64,75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蘇泉盛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於92年9月18日借款7萬元,自92年9月18日到94年9月18日止,每月一期,本金分24期平均攤還,每期3889元,若債務人未依約定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蘇泉盛僅繳款至93年1月18日,即未清償任何本金,目前尚欠54,44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蘇泉盛又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貸最高6萬元額度,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8日到93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
14.625%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詎其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60,80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四)查債務人蘇泉盛已於93年5月20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知無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繼承系統表,蘇美鳳為債務人蘇泉盛之合法繼承人;而蘇美鳳又於98年8月30日死亡,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知無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繼承系統表,本件被告王立志、王文娟為蘇美鳳之合法繼承人,自應就債務人蘇泉盛對原告之債務,在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鳳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五)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明細、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還款明細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欠款明細、債務人蘇泉盛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蘇美鳳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在繼承蘇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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